設為首頁  加入最愛網
會員中心 贊助提供 徵求志工 線上電台 優惠精品 合作夥伴 關於我們 連絡我們
 
         
  首頁 > 影音網>美國政府指出開羅宣(謊)言以及波次坦宣言及聯合國2758號決
美國政府指出開羅宣(謊)言以及波次坦宣言及聯合國2758號決

[原著]

[Taiwanus]於2025-10-28 23:05:52上傳[]

 

美國政府指出開羅宣(謊)言以及波次坦宣言及聯合國2758號決議並沒有把台灣交還中華民國或中國的真相,大家研究下一步如何共同解決台灣立國目標:(註:臉書在中國上海香港審查言論的單位把我限流禁止我分享,請大家幫我分享出去)
日本放棄台灣以後依照聯合國憲章主權在民以及世界人權宣言規定應該由當時台灣人民自決!但是蔣介石接麥克阿瑟第一號命令跟盟軍代表一起在台灣接受日本投降後佔著不走,其武裝難民及軍隊非法竊佔!228、戒嚴及白色恐怖到今天已經80年了,台灣還是用難民體制在控制台灣?中國國民黨還在「匆匆忙忙連滾帶爬睜眼說瞎話」哭什麼?沒出息配合中國共產黨說台灣是被中國光復的?現在最基本的台灣人民自決方法就是舉辦自決公投,讓台灣人民公投決定國號國旗國體以及憲法,而不是用刑法160條以及過去的刑法第100條對反對人民言論自由判刑羈押以及用鳥籠公民投票法禁止人民自決來壓迫人民使用中國難民集團帶來的所謂國號國旗國體憲法!台灣人要自決自己的新憲法國號以及國旗!
說明

1、從東京到洛杉磯:正名運動的延續與教訓
上一次在東京奧運舉辦前,我們推動「台灣正名公投」,卻遭到國民黨與民進黨雙方的聯手阻撓。
當時我們花費上千萬元,動員數千志工設攤連署,最終仍以460多萬張贊成票、些微差距飲恨落敗。主辦人紀政甚至被提告,雖後來獲判不起訴,但同時國民黨的公投案卻被揭露出「假人頭、偽造文書連署」的情事。這種司法不對等現象,至今仍是我們民主體制的污點。
2、現在我們重新出發,本律師在台灣的台北市中原街3號望春風基金會進行2028年洛杉磯奧運會將中華隊改為台灣隊正名運動,徵求所有的台灣團體含黨派及個人加入在中央選舉委員會電腦連署網站進行公投連署俾避免勞師動眾完成這項歷史改革運動!

說明附件一:
台灣是被殖民中還是光復呢?
https://youtu.be/Ff-eC7Yaros?si=9irW0wPyMw3mnuM3
說明附件二:
刑法第160條侮辱中華民國國旗及孫文總理遺像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違憲應廢除,還給台灣人民自由民主!
說明:
一、1930年是國民黨政府的民國19年北伐時期制定的內規刑法第160條「侮辱中華民國國旗及孫文總理遺像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現代民主時代已違反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根本是已被廢除的舊刑法第100條意圖思想叛亂罪的遺緒,立法院或是大法官應該宣告該條文違反憲法予以廢除,但查本律師承辦的案件年前2017年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提請大法官解釋是否違憲已經超過法定時效8年將近10年完全沒有處理!
二、請問所有的法律人,大法官到今天為止已經經過了八年將近10年都沒有解釋,現在憲法法庭部分小法官轉大法官者違法領台灣納稅人血汗錢數百萬竟然拒絕開會審理釋憲案至今停擺270幾天,是否算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是否有人向地檢署告發?或有沒有大法官故意違背違背妥速審判法,應該依第七條判違犯刑法第160條者條文者均無罪!並對過去數百名台灣人被叛罪者均予以大赦及補償其損失!
三、妥速審判法第七條
第一審繫屬日起已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邱一峰律師承辦的違反刑法第160條案件聲請大法官釋憲的裁定如下:
裁定本文
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0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儀庭
陳妙婷
 許彤安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易字第256 號第一審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妨害秩序案所聲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
    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 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1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審理刑事案件之各級法院對於應適用之系爭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且裁定停止其刑事訴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
二、經查,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係認為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及許彤安均涉犯刑法第160 條第1項之侮辱國旗罪嫌,原審判決亦認為被告陳儀庭、陳妙婷、許彤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除去中華民國之國旗罪,惟被告3 人均抗辯刑法第160條第1 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均請求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於大法官作成解釋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許彤安辯護人邱一峰律師並以本院另件106 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妨害秩序案件(下稱「本院另案」;該件被告除包括本件被告陳儀庭、許彤安外,另包括第三人吳馨恩)之承審合議庭已以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憲疑義,已裁定停止該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官大法官解釋為由,而為相同請求。本院審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就本院另案所涉犯法條亦係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侮辱國旗罪嫌,核與本案之涉犯法條相同 ,且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同係本案及本院另案所列之被告,而本院另案已以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牴觸違憲第11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且為該案所適用法律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裁定停止該件訴訟程序,並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有本院另案刑事裁定、本院106 年11月6 日所公布之新聞稿在卷(見本院卷第299至302 頁、第320 條)可稽。是參照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為避免裁判見解歧異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爰裁 定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另案所聲請刑法第160 條第1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Advertisements